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775號
TYDM,112,審易,177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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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名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9號、第1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於000年0 月0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部分更正為「於112 年2月2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 ,旋又分別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112年2月2日某時,分 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 度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07年1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累犯,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 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 ,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9日上午8時 許,為警在上址居處前盤查,並提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返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為 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毒品代謝期間以外時點,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⒈被告於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⒉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2紙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另係犯同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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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