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中午12 時許,自其姑媽戴郁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樓頂翻越戴郁鳳住處之3樓陽 台之矮牆,抵達上址3樓陽台,復推開3樓陽台未上鎖之落地 門進入屋內,再行至2樓房間竊取戴郁鳳置於梳妝台上存錢 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戴郁鳳發現後報警,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悉上情。
二、案經戴郁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戴郁鳳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戴偉 國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 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偉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戴郁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被告前10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被告於本件固符 合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 物多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被告於本案前後犯多次普通及加重竊盜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即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