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633號
TYDM,112,審易,163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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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民國112年10月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40177號函暨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 第7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1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59 號、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檢驗之前我在住家附近的 時候就跟警察說我有施用毒品云云,且偵卷內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中就本案查獲情形勾選「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 察(官)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等,然經本院函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經該分局於112 年10月4 日以 楊警分刑字第112004017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覆稱:「 警員林宗儒、葉宸菲執行勤務時,於112 年4 月15日15時許 ,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四維路與忠孝路口時,遇見楊梅分局列 管尿液採驗人乙○○正騎乘普重機在路上閒晃,盤查時,告知 其有強制採票並詢問是否同意驗尿,經其同意前往新屋所驗 尿,採集其所排放尿液初篩後呈毒品陽性反應,製作筆錄時 乙○○坦承施用毒品,警製作相關資料後函送。」顯見被告上 開所述及上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 載,要與事實不符,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為上 開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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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