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587號
TYDM,112,審易,158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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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琨格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琨格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鄧琨格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邱琨懿住家,先 以手拍打邱琨懿所有之上址鐵捲門(未能證明該鐵捲門有凹 陷,或其他喪失效用之情形),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在上址門外對邱琨懿 辱稱:「邱琨懿你給我出來幹你娘」、「你娘雞巴、你娘老 雞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琨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邱琨懿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 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琨格對於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邱琨懿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列印附卷可憑,本院亦於公判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在案,本部 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之公然侮辱言詞、被告係在馬路邊辱罵告訴人並又指名 道姓,對告訴人之人格羞辱甚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鄧琨格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告訴人邱琨懿住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拍打邱琨懿 所有之上址鐵捲門,致令該鐵捲門凹陷,喪失美觀效用,足 生損害於邱琨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照片8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那天去,告訴人的鐵捲門是拉 上去,我是拍玻璃門,不是鐵捲門云云。經查:本院於公判 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駕駛馬 自達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人走到畫面左側被遮擋的地方, 隨即聽到很大一聲撞及(擊)鐵門『碰』的聲音,然後被告大 聲點名邱琨懿,並且公然在馬路上畫面左側被遮擋的地方開 始罵,後來又走出未被遮擋的地方朝著樓上的方向繼續罵, 辱罵的內容如起訴書所載。」有審判筆錄可憑。依此,被告 拍打者顯然係鐵門而非玻璃門,否則,玻璃門早應聲而破,



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實。再本院亦當庭勘驗警方所攝鐵門之 照片檔,勘驗結果以「如偵卷第65頁照片檔列印,但是因為 照片拍攝時反光,無法明顯看出來,鐵門何處有凹陷」有審 判筆錄可憑。告訴人邱琨懿雖當庭指稱是鐵門中間偏上的地 方有凹陷,這件事之後鐵捲門升降的時候不順,有吱喀的聲 音,並當庭呈交修理鐵門之收據。然觀諸其庭呈之卷附收據 影本,收據日期係112年4月1日,此距本件事件顯然已遠, 不足以證明修理鐵門係因遭被告拍打而致毀損,而所謂這件 事之後鐵捲門升降的時候不順,有吱喀的聲音云云,亦僅告 訴人單方面指陳,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綜上,被告雖確有拍 打告訴人之鐵門,然本件證據強度尚無從認定該鐵門已因遭 被告拍打而致毀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 本部分之毀損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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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