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炳熏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炳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炳熏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純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 得自身所需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的機會,以協助代購 外匯車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98萬元,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目前業已返還23萬元予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仍未獲告訴人諒解乙節,有被告之陳報狀1份、 刑事答辯書狀1份、郵政匯票申請書2紙、郵政跨行申請書2 紙、刑事陳報及答辯狀及所檢附之匯款單據共3紙(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卷第13至15頁、第21 頁、第23頁、本院卷第121、133-139頁)在卷可考;暨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8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予 告訴人之23萬元(詳前述),被告顯仍保有計175萬元之不
法所得;而該175萬元,並未扣案,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 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號
被 告 葉炳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5鄰三角店5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炳熏(原名:葉明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黃純蓁佯稱可以較低價 額買入外匯車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購買車身號碼ZAM57RTSO H1號之106年份型式D4之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 汽車),並約定於110年5月10日前交車;殊料,黃純蓁先後 於110年2月9日,交付現金35萬元予葉炳熏;復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1時25分許,由邱佳國即黃純蓁之丈夫匯款73萬元至 葉炳熏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並以上開108萬元作為本案汽車之定金;然葉 炳熏復以驗車費用為由,要求再給付76萬元,由黃純蓁於00 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7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後, 葉炳薰再以車輛要轉換中文介面,要求再給付14萬元,並由 黃純蓁於110年9月15日再次交付現金14萬元給葉炳熏,共計 198萬元。然葉炳熏收取上開款項後,卻未依約將本案汽車 過戶,黃純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純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炳熏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向告訴人黃純蓁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第1筆(35萬元)、第2筆(73萬元)款項係定金,第3筆(76萬元)係本案汽車之尾款,第4筆(14萬元)則係本案汽車介面中文改良費用。 2、坦承本案汽車還未訂,且已將款項挪用至被告葉炳薰母親醫療費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純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證人邱佳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本案銀行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證人邱佳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73萬元至本案帳戶。 2、證明告訴人黃純蓁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76萬元至本案帳戶。 5 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簽立本案汽車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108萬元為訂金,被告應於告訴人付清餘款後,將本案汽車過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供之刑事陳報狀1份 證明被告僅返還13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5萬元(198萬-13萬=185萬),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