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24號
TYDM,112,審易,1124,202311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盒壹個、新臺幣壹萬元、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龍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竊盜所得告訴人陳金英所有之木盒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 金戒指1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6號
  被   告 鄭龍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安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6,趁屋主陳金英出門有機可乘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電話卡插入門縫之方式 ,開啟上址大門後侵入上開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以徒手竊取陳金英所有之木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1萬元)



、金戒指1枚,得手後逃逸。嗣陳金英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 0時許返回上址,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金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金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廖譽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