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胡明光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CAO VAN THUONG(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顏海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8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胡明光、CAO VAN THUONG、顏海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列 所載「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持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竊取位在上址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之C型鋼、波浪板1批(共重1,422公斤,業 經警發還予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漢和)並置放在 本案車輛後車斗上」更正為「前往經徵收現由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機場工程處委託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桃園
市○○區○○路0段0巷00號,由吳俊霆持顏海燕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1臺切割、拆卸上開建物之C型鋼、 波浪板,再由胡明光及CAO VAN THUONG將上開物品搬運至 本案車輛後車斗,共計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之C型鋼、波浪板1批(共重1,422公斤,業經警發還予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漢和)」。
(二)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俊霆、胡明光、CAO VAN THUONG、顏海燕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李漢和於警詢中之 陳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俊霆等人已將拆卸之 C型鋼、波浪板搬運至本案車輛上,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 (見112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55至57頁),顯見被告等 人已將竊得之C型鋼、波浪板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應 屬既遂。
(二)核被告吳俊霆、胡明光、CAO VAN THUONG、顏海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 解釋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霆、胡明光、C AO VAN THUONG及顏海燕等人就上開竊盜間,事先同謀, 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顏海燕提供本案車輛及砂輪切割機 1臺,供作搬運贓物之車輛及行竊之工具,再由被告吳俊 霆、胡明光、CAO VAN THUONG至本案現場行竊,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4人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渠等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 院寧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七)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 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 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 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 被告CAO VAN THUONG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竊盜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CAO VAN THUONG於 本件竊盜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 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尚乏證據可佐被告CAO VAN THUO NG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CAO VAN THUONG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有我國居留 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CA O VAN THUONG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 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霆持以拆卸C型鋼、 波浪板所用之扣案砂輪切割機1臺,屬於被告顏海燕所有 ,此經被告顏海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 原易卷第90頁),可認該砂輪切割機1臺屬被告顏海燕所 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就本案 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C型鋼、波浪板(合 計1,422公斤),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良福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有被害人之受任人李漢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4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
被 告 吳俊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明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街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AO VAN THUONG(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顏海燕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闕股)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海燕、吳俊霆、胡明光、CAO VAN THUONG為朋友,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顏海燕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車輛),由吳俊霆、胡明光、CAO VAN THUONG 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切割機,竊取位在上址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C型鋼、波浪板1批(共重1,422公斤,業經警發還予良福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漢和)並置放在本案車輛後車斗上, 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巡邏並上前臨檢盤查, 並當場扣得上開C型鋼、波浪板1批及砂輪切割機1台,始悉 前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海燕、吳俊霆、胡明光、CAO VAN THU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 案現場照片。
㈢查獲之C型鋼、波浪板1批(共重1,422公斤)及砂輪切割機1 台。
二、核被告顏海燕、吳俊霆、胡明光、CAO VAN THUONG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而犯竊盜罪嫌。又被告顏海燕、吳俊霆、胡明光、CAO VA N THUONG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台為被告顏海燕所有,且係供本件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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