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胡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356號、112年度偵字第264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9月12 日桃水坡字第1120073006號函附桃園市山坡地違規案件現場 會勘照片記錄」、「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範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 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 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 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 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 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又被告乙○○、甲○○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1年5月27日前之某日起至遭查獲止,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本案土地為開挖整地 、堆置土石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 以附件所載方式在上開土地為開發行為,造成地表裸露、破 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 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甚鉅,有 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等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已盡力就本案土地為植 生覆蓋,此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回函內容載:系爭土地現場 植生狀況良好;惟現場設置之鋼軌樁及石籠式擋土牆尚未經 過安全評估,尚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乙節,有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112年9月12日桃水坡字第1120073006號函檢附之桃 園市山坡地違規案件現場會勘照片記錄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 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 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 命被告2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乙○○於本案堆置土石、開挖整地作業所使用之重機具, 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乙○○所有,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7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本案土地為政府核定公告 之山坡地,卻僅有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申請山坡地機械除草,而與乙○○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由甲○○ 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時,委託乙○○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乙 ○○即以重機具採取邊坡土石並堆石設置擋土駁坎,造成地表 張力裂縫,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甲○○委託,開挖本案土地種樹,並以蛇籠堆疊施作擋土設施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本案土地所有人,而委託被告乙○○,開挖本案土地種樹,並以蛇籠堆疊施作擋土設施之事實。 3 證人潘心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亦為本案土地所有人,並將本案土地交給被告甲○○處理之事實。 4 本案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甲○○、證人潘心怡所有,又本案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⑴證明被告乙○○於111年5月27日11時,在本案土地以重機具開挖整地,並堆石設置擋土駁坎之事實。 ⑵證明於111年6月9日,經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現場勘查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內闢設便道,並將邊坡地整地成一處大平台及小平台,大平台下邊坡用箱籠堆疊成擋土設施,而大平台地表裸露,僅種植零星苗木,無任何覆蓋地表作用,亦無排水或截水設施,邊坡處已產生張力裂縫,已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 6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12年1月10日復區農經字第1120000201號函復暨檢附之相關函文 1.證明被告2人僅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機械除草,然若機械除草作業,不能涉及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拆除既有排水路及駁坎等水土保持設施或改變緣地形地貌等開發利用行為之事實。 2.經水務局於111年5月12日巡查本案土地,已有開挖整地及施作擋土牆,疑似開墾露營區之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乙○○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罪嫌,經查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委託被告乙○○負責整理 本案土地,因為只有他有怪手等語,足見被告乙○○開挖行為 係受本案土地所有人同意,是本案不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要件,此部分移送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