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125號
TYDM,112,審原簡,125,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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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85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9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張志成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張志成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 條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 裁處書、第00000000000號各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乙節,有 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日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各1紙在卷可證,其5年內再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任何人不得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
 ㈡又被告自前揭期間內持續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2人從事工作, 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 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 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 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 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 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 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 漠視主管機關對外國籍勞工行政管理,再為本案非法容留外 籍勞工之犯行,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 氣,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之人數、前案經行政裁罰後未 及1年旋犯本案;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36號
  被   告 馬張志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張志成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拘役30日,定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30日確定,於民 國107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馬張志成係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下稱長青長照機 構)負責人,於110 年5 月12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2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罰,於上開裁罰5 年內,竟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犯意,於111 年2 月1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鎮○街00○0 號長青長照機構,非法容留印尼籍失聯移工WASI AH BT CARMADI SAKIM、TALMA SUCI NURLAENI BT SAMAN等 人從事看護工作。嗣於111 年2 月15日,在上開址處為內政 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張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馬張志成固坦承為長青長照機構之登記負責人,並授權其妻即證人廖麗娟處理長青長照機構事務,且於遭受就業服務法裁罰後,即叮囑證人廖麗娟應注意法規規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 2 證人廖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結證證述 證明被告為長青長照機構負責人,證人廖麗娟係擔任主任職務,及證人WASIAH BT CARMADI SAKIM、TALMA SUCI NURLAENI BT SAMAN居住在長青長照機構內之事實。 3 證人即上開長照機構之工讀生魏羽柔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該機構確實有容留並指示非法移工工作之事實。 4 證人WASIAH BT CARMADI SAKIM、TALMA SUCI NURLAENI BT SAMA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長青長照機構,非法容留失聯移工即證人WASIAH BT CARMADI SAKIM、TALMA SUCI NURLAENI BT SAMAN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 5 桃園市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 證明被告為長青長照機構負責人之事實。 6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2紙 證明2位證人WASIAH BT CARMADI SAKIM、TALMA SUCI NURLAENI BT SAMAN印尼籍失聯移工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110 年7月2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裁罰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照片紀錄表3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長青長照機構,非法容留2位證人即失聯移工WASIAH BTCARMADISAKIMSUCI NURLAENI BTSAMAN TALMA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 反同法第44條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行事工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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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