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104號
TYDM,112,審原簡,10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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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紜
被 告 古任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古任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任達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招攬蔡慶
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蔡慶華陷於錯誤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古任達至桃園市○○區○○○街00號後,古
任達向其佯稱會於翌日結清車資等語,並藉此逃離現場而詐
得車資新臺幣(下同)720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任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慶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為詐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720元車資,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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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