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1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七百三十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思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思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張思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
㈣張思嚴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犯 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 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致告訴人蔡夢翔受有財產上損害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暨 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埋管之工作、尚 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3 0元,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 偵訊時先供稱其分的錢比較多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錢是共犯全部拿走,偵查中講錯了 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9頁),足認其前後陳述顯有不一 致,難以遽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上說明,應 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或現仍存在,被告復供稱非其所有且已丟棄(見本院審 原易卷第39頁),又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因見該店當時無顧客或 任何人員看顧而有機可乘,先由張思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 案)破壞蔡夢翔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及 鎖頭,再竊取放置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730元硬幣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蔡夢翔發現上開機台遭破壞,其內 現金遭竊取,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採 集該機台投幣孔門片上指紋,經核對與張思嚴之指紋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夢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夢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51266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