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三百三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記載 「第320條第1項」部分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贅載第 320條第1項之法條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刪除(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郭秋榮、郭景瀚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 、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地 下埋管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本案共犯所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核 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而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前開犯罪所得 之分配狀況,依上說明,應認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對前開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應按 三分之一比例即1,333元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4,000元÷3=1,333元,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333元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 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 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郭秋榮及郭景瀚(2人均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持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4月21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 由甲○○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郭秋榮於前開地址外把風, 再由丙○○持破壞剪以不詳方式破壞甲○○所有之娃娃機機臺之 鎖頭後,復由郭景瀚進入店面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機台內硬幣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搭載車輛離 開現場。嗣甲○○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終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夥同另案被告郭秋榮、郭景瀚至前開地點,由另案被告郭秋榮負責把風,其自身負責持破壞剪破壞鎖頭後,再由另案被告郭景瀚入內竊取店內硬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地點,夥同被告丙○○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前開地點之娃娃機店由其所經營,並因被告丙○○等人之竊取行為,受有4,000元損失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丙○○持破壞剪破壞店內機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2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及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丙○○ 及另案被告郭秋榮、郭景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現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