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雲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於112年7月14日凌晨3時10分 許」更正為「嗣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中所 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 紙」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旋又於112年7月14日凌晨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112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0巷00○0號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於員 警詢問時自行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17頁) ,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其於警、偵 訊時均一致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本院審理時方改 口坦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9、107頁、本院卷第40頁) ,是難認被告為警盤查時即已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故本案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不予減刑,特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查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 ,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7月14日凌晨3時1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7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6樓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7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L167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L16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 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