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義(原名鄧純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純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純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此,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宏」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 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 用之老虎鉗1支,衡情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惟 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 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 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 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 ,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 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 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 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 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被告與「阿宏」竊得之電線,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及共同 正犯「阿宏」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均擁具「事 實上處分權」,復都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上開電線業賣變 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被告僅分得其中之2,00 0元~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依罪疑唯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得款2,000元,而被告 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分受 之其餘財物自非屬經被告終局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於法自 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73號
被 告 鍾純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純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於111年5月1日 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許,行經范姜玉嬌所有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房屋前(現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下稱本案房屋 ),見後門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進入本案房屋內,由鍾純義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 屋內之電線,得手後交由「阿宏」變賣銷贓,再供渠等朋分 花用。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二、案經范姜玉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純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姜玉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與「阿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得鑰匙及熱水器之部分,因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物品,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