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
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 分許,搭乘綽號「張董」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與中豐路交岔路 口時,因不滿告訴人陳俊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處所,將右手伸出副駕駛座窗外對 告訴人豎起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