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64
號、第32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共犯張靖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 實欄一、㈠及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中編號1中所載「被告 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更正為「被告黃家祥於偵 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嘉義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 告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又毀壞門鎖
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 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 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簡永隆、張家祥及其與共犯張靖毅共同持以為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時使用之一字起 子及油壓剪,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 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均屬兇 器無訛。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破壞之宮 廟大門門鎖,係額外附加於該宮廟鐵拉門上之鐵鍊的鎖,且 該門鎖嗣連同遭竊取之現金一起遭帶走,業據告訴人陳嘉義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15號卷第47頁 反面、第63頁下方照片),故依上開說明,該宮廟大門門鎖 顯非該大門之一部,而應屬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共犯簡永隆、張家祥間;就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共犯張靖毅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其自陳還沒有找到工作(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 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簡永隆、張家祥3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地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係 由被告與共犯簡永隆、張家祥3人均分,此據被告於偵訊時 陳述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4號卷 〈下簡稱偵30064號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核為3,466元(10,400元÷3=3466.6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其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於告訴人候麗華,亦 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次被告與共犯張靖毅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共同竊得之現金3至4萬元,因數額並不明確,故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與共犯張靖毅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再被告就此雖於偵訊時稱:將竊得之財物給別人(詳 偵30064號卷第129頁反面),惟被告並未說明該「別人」是 否即為共犯張靖毅,且遍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前開3萬元已 實際分配予何人處分,復也無從區別被告與共犯張靖毅各自 所分配之實際數額為何,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張靖毅 就前開犯罪所得3萬元,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前開3萬元 ,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嘉義,亦不具其他不宜宣 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與共犯張靖毅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 張靖毅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黃家祥與簡永隆(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張家祥(另行簽分偵 案辦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 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候麗華所營之自助洗衣店,3人 先入內搜尋財物後,由簡永隆至店外把風,黃家祥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黃家祥、張家祥竊取兌幣機內現金共新 臺幣(下同)1萬400元,得手後,3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嗣候麗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
45分許,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㈡黃家祥與張靖毅(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9日凌 晨4時25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480巷24弄附近之福德 宮,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宮廟大門門鎖後侵入,再由黃家祥 持張靖毅交付之油壓剪破壞功德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現金共3至4萬元。嗣上址宮廟管理人員陳嘉義 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候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嘉義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共犯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簡永隆與另案被告張家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共犯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候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朱國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街○○路○○○○街000號附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2003757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嘉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5346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攜帶凶器、3人結夥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門窗、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簡永隆、張家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靖毅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