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2年度,66號
TYDM,112,審原交簡,66,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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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易字
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鑫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記載「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鑫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並於民國111年9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 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 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 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貪圖方便,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 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然漠視法令 之禁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建 築工作、現正接受戒癮治療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42號
  被   告 王鑫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鑫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18日10時至12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 回居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駕 駛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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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