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2年度,64號
TYDM,112,審原交簡,6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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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248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彥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將所駕駛」應更正為「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將所駕駛」、第15行「左手擦挫傷等 傷害」應更正為「左手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另 證據部分補充「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7頁)、 「被告余彥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 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節,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至明。
 ㈢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 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 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 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 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 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 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查被告雖有撥打救護及報警 電話,然卻於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時,因其具有通緝犯之身 分怕被員警察覺,擅自離開肇事現場,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 在場義務,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說明,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葉雨畇、王○庭王○華黃淑媛柯○庭等5 人(下稱「告訴人葉雨畇等5 人」)受 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再被告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其等受有傷 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及罪名,但請審酌被告在現場及報案 ,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固非無見。雖被告於現場肇事 後有立即通知救護車及報警處理,然衡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 義務之造成告訴人葉雨畇等5 人受傷,再其初步與告訴人葉 雨畇等5 人調解成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反悔稱:我覺 得金額太高,我覺得在車損及肇事的經過以觀,要我負擔這 樣的金額等語,綜上,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憾,是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又其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起駕進入車道,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葉雨畇等5 人受有附件起訴書及上開更正 事項所載之傷害,且於告訴人葉雨畇等5 人受傷後,雖有撥 打救護及報警電話,惟於救護人員救護且警員到場時,因其 另案通緝之身份,違反在場義務,未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 自離去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雖先前已與告訴人葉雨畇等5 人初步達成調解 ,惟事後反悔認為金額過高,致告訴人葉雨畇等5 人之損害 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葉雨畇等5 人所受 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 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
  被   告 余彥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玲因購買早餐,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暫停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接近四維路口之路邊,復於民 國112年3月1日7時39分許,因購妥早餐欲駕車自該處路邊沿 福國北街往桃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貿然起駛進入車道, 適有葉雨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庭 (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子王○華(106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淑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女柯○庭(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 駛至此,均見余彥伶車輛突然駛入車道而閃避不及而碰撞倒 地,致葉雨畇受有右側前胸腹壁挫傷及右側手肘、右側膝部 、右側踝部及右腳挫擦傷等傷害、王○庭受有右側中指擦傷 之傷害、王○華受有下巴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黃淑媛受有 右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與柯○庭受有右側大 腿擦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余彥伶知悉其駕車肇事致葉 雨畇等人受傷,即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救護車前來,然其因 另案通緝,見警察到場時,為恐遭逮捕,竟未向警察表明其 為肇事者之身分,而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葉雨畇、王○庭王○華黃淑媛柯○庭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雨畇、黃淑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數份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5份在卷可憑。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係 自路邊起駛進入告訴人葉雨畇等所直行之車道,自應依上述 規定駕駛,依當時情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 而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葉雨畇等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 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 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 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 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 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 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 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 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有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285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於肇事 後報案並在場等候救護車到場,然其因恐通緝為警逮捕,而 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而逕自逃離,依上開判決要旨,自屬違反 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雨畇等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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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