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2年度,42號
TYDM,112,審原交簡,42,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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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慶
被 告 陳慧珊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軒辰(原名劉承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之女尤允襄、尤嘉
歆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劉軒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慧姍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8月5日6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
徐微婷,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高鐵南路、公園路2段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肇事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
貿然自高鐵南路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左側同向直行車先
行,適劉軒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
用轉彎專用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於行經肇事路口前,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A車與B車在肇事路口發生
撞擊,使徐微婷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
送往天晟醫院急救,於111年8月6日17時42分許因中樞神經
衰竭而不治死亡(陳慧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慧姍劉軒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畫
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6日
桃交鑑字第11100090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慧姍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之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陳慧姍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可稽,是核被告陳慧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審酌被告陳慧姍為肇事
主因,過失情節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被告2人於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考,嗣
並接受本院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
被告陳慧姍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過失情節非輕,且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
親屬造成之傷痛,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
,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堪認其悔意甚殷,並斟酌被
告2人之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軒辰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陳慧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佐,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陳慧姍應依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若其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被 告劉軒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業已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內容 陳慧珊應賠償尤允襄、尤嘉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履行方式如下:1.第1期於112年7月15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40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2.上開款項匯入下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尤嘉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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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