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0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嘉偉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下車並關上車門,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晚間8時3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德壽街口時,在 上開路旁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復於 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 門,適有告訴人温黃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駛至,被告車輛之車門撞擊告訴 人之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往左傾再撞擊邱鴻楨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流鼻 血、左手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2 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