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257號
TYDM,112,審交訴,257,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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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沛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鄒承榮(原名鄒鎰鴻,其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 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張宇翔(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 人,均為朋友關係,因相約至桃園市永安漁港出遊,於民國 110年7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前某時,分別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鄒承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張宇翔,均 沿桃園市新屋區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時,適逢由少年周○翔騎乘 並搭載其女友之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亦行經該處之對向車道,甲○○、鄒承榮誤認 少年周○翔為先前與其等發生衝突追逐並向其等攔停丟石頭 挑釁之對象,為找對方理論,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各別之肇事逃逸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1年7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甲○○、鄒承榮均明知在平面 道路任意逆向行駛衝撞對向車道之車輛之行為,足以使參與 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導致車輛失控發 生碰撞,造成駕駛人及乘員傷亡,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車輛 ,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前 開犯意聯絡,先由鄒承榮駕駛乙車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 線,逆向駛入來車道,而欲攔截少年周○翔所騎乘之A機車, 經少年周○翔順利向右閃避後,再向左前方行駛,而甲○○見



周○翔順利閃避後,即駕駛甲車逆向行駛至來車道再迅即將 車頭朝右以逼近A機車左前方並衝撞之,致少年周○翔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甲○○、鄒承榮以此等逼車、 逆向行駛、衝撞等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㈡詎鄒承榮周○翔人車倒地後,與其車乘員張宇翔各持一支長 棍下車迅往周○翔倒地處,發現報復錯對象,明知周○翔已受 傷,鄒承榮仍迅即上車駛離逃逸,甲○○見鄒承榮張宇翔逃 逸,雖能預見少年周○翔可能因撞擊而受有傷害,亦基於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 救護行為,即逕自駕駛甲車跟在乙車後方逃離現場。二、案經周○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 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翔於警、偵訊證詞相符。再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檔案(以其中畫面最清楚的偵卷第61頁至63頁的畫面列 印的檔案做勘驗),勘驗結果以「第一輛深色的HONDA 自小 客車超越中心線,駛入逆向車道,並且車頭一半已(以)45度 角切入機慢車優先道,此時告訴人之機車沿機慢車優先道駛 來,並且順利躲過第一輛自小客車,後來被告駕駛的第二輛 白色自小客車亦駛入對向車道,並且車頭往右前方即告訴人 機車閃避第一輛自小客車的方向,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告 訴人駕駛之機車,此時可見第一輛HONDA 自小客車左前座、 右前座、左後座各下來一位男子,左前座及右前座之男子各 攜帶壹支長棍,後來朝事故發生地點看了之後,立即上車將 車駛離,被告也跟著該車離去。」有審判筆錄可憑,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由此可知,鄒承榮故意駛入逆向車



道,其之車頭甚且已經一半以45度之大角度切入機慢車優先 道,可見其係故意衝撞告訴人周○翔之機車,再鄒承榮衝撞 周○翔未果後,被告亦迅即駛入對向車道,並明顯朝告訴人 機車閃避鄒承榮所駕自小客車離去之方向衝撞,可見其亦係 故意衝撞告訴人周○翔之機車,是甲○○、鄒承榮係基於共同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至為明 確,再其二人先由鄒承榮逆向衝撞告訴人未果,再由被告接 續為之,其二人間亦有行為分擔。共同被告鄒承榮於警詢飾 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其之車上乘員張宇翔於警、偵訊供 稱在事故前其均在睡覺云云,亦顯非事實(然本件罪責尚與 其無涉)。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 列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駕駛甲車,於前揭時、 地與同案被告鄒承榮駕駛乙車,均以逆向駛入來車道、逼車 、企圖衝撞迫使停車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且其等聚合成勢,相互助威,至少於案發時之現 場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㈡次按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 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述解釋意旨,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中「肇事」意謂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縱 被告本件主觀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而非過失傷害,仍有本 罪之適用,是被告於追逐、衝撞A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被告未救助或報警便逕自離去,自應構成上開規定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檢察官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向 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38頁),自應由本院依法變 更法條審究之。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 犯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並令其表示意見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 明。另案發時少年周○翔為十七餘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得知悉少年周○翔未成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與鄒承榮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前揭行車糾紛,而 以逆向行駛、衝撞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 則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犯行間,係因本案行車 糾紛之單一目的,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堪認被告 應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為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 害犯行,依前揭說明意旨,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所犯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等2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㈥復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因車輛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後,方另行 起意而逃逸,與其所為上開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等細故,忽視大眾交通安全,妄為 危險駕駛行為,對路上來往之車輛、行人安全造成莫大威脅 ,且未思以正當途徑處理衝突,竟駕車逆向衝撞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 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 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誠屬不當,兼及審酌告訴 人之傷勢、被告於本院直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顯示其改 過遷善之心,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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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