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214號
TYDM,112,審交訴,214,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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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7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佑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9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 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張鄧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吳秋 蘭、張天保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至56頁),併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吳秋蘭張天保達成調解, 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 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3號
  被   告 林佑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往新竹方向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73.8公里之速度適 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適有張鄧双徒步沿同向往斜向穿 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張鄧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張鄧双之妻吳秋蘭訴由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鄧双之妻吳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1112046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可憑。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 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駛 入車道,致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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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