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LIUS WILSEN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40號、第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JULIUS WILSEN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ULIUS WIL S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賴柏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 ,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 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 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 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本案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明知無駕駛執照仍行駛於道路上,超速行駛 而致被害人賴佳淇受傷而致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死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且超速行駛,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534號卷〈下稱相卷〉第1 0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復未遵守號 誌之指示行駛而肇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 賴佳淇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賴佳淇家屬造成無法彌補 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騎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被告雖與另一被害人王○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 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調解成立,但仍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賴佳淇之胞兄賴柏均達成和解,被告及其母有意向告 訴人致歉,亦遭婉拒,是被告仍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賴佳淇 之家屬之諒解乙情;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還在念書、在火鍋店打工、會在建教 合作的工廠實習(詳相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因一時失慮,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 車,而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所為非輕,是認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籍人士,因就學入境 我國居留,因犯本案過失致死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本院審酌其在臺期間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本件所犯係因其過失所致, 非故意犯罪,對於台灣地區之社會秩序影響非鉅,其復尚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旦將其驅逐出境,亦將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是本院認尚無必要併為 驅逐出境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第349號
被 告 JULIUS WILSEN (印尼籍) 男 21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之2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ULIUS WILSEN(中文名:謝富生)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5 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L EO(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名:劉宇晨),沿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西向東大溪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 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2段與興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照速限、標誌、標線 與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無故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王○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維(民國000年 0月生,未受傷且未據提告)、賴佳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自右側先行於興豐路往鶯歌方向機慢車兩 段左轉待轉區停等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上開路口,JU LIUS WILSEN因閃避不及而先與王○玲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後,接續與賴佳淇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玲受 有右上臂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因調解成立,撤回告訴)、賴佳淇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
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損傷及骨盆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復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11年9月15日23時41分許, 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JULIUS WILSEN於警方 到場處理事故時,當場自承係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淇之胞兄賴柏均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ULIUS WILS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路口,因自身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到路口號誌且超速行駛而接續與被害人等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時事故地點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害人王○玲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子俟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往前行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前龍頭即遭撞擊後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乘客LE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高速行駛且無駕駛執照,因失控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本署法醫室檢驗報告書、被害人賴佳淇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0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9628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被害人王○玲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被害人賴佳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害人王○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臂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賴佳淇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損傷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11年9月15日23時4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共4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路段並接續與被害人等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等分別因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害及死亡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88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因超速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過失,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另被害人等均無肇事因素。 7 被告護照號碼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均未領有本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駕照,本案係無照駕駛之事實。 8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4月7日桃市德民字第1120011992號函文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2年刑調字第02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3月6日桃簡增民晨112桃核字第659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證明被害人王○玲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傷而提告,嗣與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被告履行相關調解金額內容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JULIUS WILSEN未領有本國普通重型機車及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因過失及超速等情而致被害人賴佳 淇死亡已如前述,自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