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謝秀蘭
輔 佐 人 馬雲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75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謝秀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謝秀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本署勘驗筆錄1 份」之記 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楊小 鶯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帳 號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7、71至77頁),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 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76號
被 告 馬謝秀蘭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謝秀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元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欲向左迴轉 往龍元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楊小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元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小
鶯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關節處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馬謝秀蘭明知其 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 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車禍現場 。
二、案經楊小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馬謝秀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小鶯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騎乘機車打方向要左轉去買東西,對方機車騎士騎很快,撞到我的機車,對方就摔車倒地受傷,我就先離開現場去買東西,我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機車騎士,因為我不識字,我不知道要打110、119電話報告,我沒有經過對方同意離開現場等語。 二 告訴人楊小鶯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自對向車道向左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龍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又被告馬謝秀蘭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已知悉有與告訴人 楊小鶯發生交通事故,且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即應留在肇事現場向警察機關報告,其卻未報警處理或留置 現場等待,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率然騎車離去,且車 禍留於現場救護並報警,應為常識,其以不知違法等詞置辯 ,當屬卸責,難以採信,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揭諸之在場義務,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業為告訴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