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31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劉展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 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迄今猶未履行調解條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卷第65、69頁), 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11號
被 告 王瑞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良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快車道 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快車道與 松平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應注意來車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該路口前換入內側左轉車道,而停 駛在快車道外側直行車道上等待左轉,隨於其後側之白色自 用小客車右轉駛離至慢車道後,即驟然沿行人穿越道左轉往 松仁路方向行駛,適同向後方劉展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由中間直行車道駛至見狀緊急煞車,雙方雖未 碰撞但致劉展毓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胸口挫傷、右側腳踝扭傷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王瑞良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明知肇事致 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 責任,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對劉展毓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未停留於現場,即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 駕車逃離現場。嗣劉展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展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瑞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場,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高鐵南路5段與松平路口外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時於該路口左轉,我左後方看到1台重型機車行駛而來,速度很快,於該路口自摔,我與那位重機駕駛沒有碰撞,我認為車禍非我引起,便沒下車察看,即開車離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展毓於警詢及偵訊中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案發當時現場被告違規左轉導致交通事故並逃逸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當庭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行車紀錄檔案光碟1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未行駛至左轉彎車道,而停駛在快車道右側直行車道沿行人穿越道左轉松仁路時,未注意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駛至,且其行進之高鐵南路往楊梅方向燈號尚為直行綠燈號誌,仍驟然起駛,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被告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