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505號
TYDM,112,審交簡,505,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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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傑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雖 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紙(見偵字第32718號卷第55頁)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 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
(四)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 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 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於本件應注意行車 不得超速、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行經設有交岔 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並遵守燈光號誌等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32718號卷第4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許育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 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鳳股)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由弘揚路往八德方向,行經中山東路與環中東路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 不得超車,並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飲酒後之許育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未遵守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規定,仍於斯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由龍岡路往實 踐路方向,行經上址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許育雯受有顏面骨折及左踝關節腓骨骨折等傷害。黃冠 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許育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及 駕照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7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634號函檢附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存卷可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12年5月3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 11200036351號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 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斷。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 車超車時,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顯示,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肇事,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發生車禍後,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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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