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06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桂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桂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余賜發調解成立,且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77至8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 、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02號
被 告 李桂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 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往左切入車道內時,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余賜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直行至此, 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右膝、右足踝挫擦傷 之傷害。詎李桂柱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余賜發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余賜發送醫救護,亦未留在 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賜發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桂柱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當時從左後視鏡看沒有車,伊就切出來,在切出來一 點點時,就聽到「ㄎㄚ」一聲,伊當時車窗是開啟的,伊把頭 探出車窗外,往左後側查看,但伊沒有發現有人跌倒,伊在 車內還有查看行車紀錄器,並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就離開了, 而伊車輛之後煞車燈亮起,是因伊猶豫要不要回頭再去看, 後來伊回頭後看到2個人站在路旁講話,所以伊想說是那個 人的關係,伊就開車離開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余賜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告訴人係於被告 車輛切出車道內,旋即於被告車輛車身左側倒地,而被告車 輛切入車道內回正後,其車輛行向號誌為綠燈,然其車輛之 後煞車燈仍亮起2次,有上開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又被告既供承其有將頭探出駕駛座車窗查看,何以未發現 告訴人人車倒地於其車輛左側,且被告果若未發現任何行車 事故,何以又踩煞車,事後又返回現場查看,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