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富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造成被害人劉 庭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 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14號卷第29頁) 。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曾明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富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晚間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468巷由 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永安路1468巷內之土地公 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至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 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 靠右行駛而行駛在左側道路,適有劉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永安路1468巷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致兩車車頭發生碰撞, 劉庭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與右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詎曾明 富於肇事後,可預見劉庭瑋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 ,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劉庭瑋施予
必要 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 報前往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庭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 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 料1份、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憑。核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