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96號
TYDM,112,審交簡,39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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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晴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20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婉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婉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得告訴人等同意旋即逕 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等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已與告訴人等於庭外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 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 害;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 訴人等於庭外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等損害,堪認被告經此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7號
  被   告 曾婉晴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晴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間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桃鶯路方向直 行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三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怡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朝宗,沿桃園市桃 園區樹仁三街往建新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延平路,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賴怡箖受有胸壁挫傷、手部挫傷、膝 部擦挫傷、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朝宗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賴怡箖、陳朝宗均已撤回告訴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曾婉晴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當時 碰撞力道甚大,賴怡箖、陳朝宗均已遭碰撞倒地,可預見賴 怡箖、陳朝宗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隨即 駕車離去。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箖、陳朝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婉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我只知道我是直行車,再來我就沒有太大的印象,我那天精神狀況不好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箖、陳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賴怡箖、陳朝宗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賴怡箖騎乘之車輛後,隨即煞車暫停,之後繞過倒地之告訴人2人駕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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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