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61號
TYDM,112,審交簡,361,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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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
被 告 謝政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暉於民國111年8月9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屋交
流道東向出口匝道與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匯合處時,向
左側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直行,適有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之
傅元溥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往中壢方向步行至此,其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左前行走之傅元溥,致
傅元溥因硬腦膜上出血併腦幹衰竭、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
損傷等傷勢過重,延至111年8月14日7時5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政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銀河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車損及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100
869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暨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並接
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雖屬肇事次因,然致被害人死亡,
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無法回復,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罪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堪認其已
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
程度與告訴人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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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