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17號
TYDM,112,審交簡,317,202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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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秀英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黃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陳黃秀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 ,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 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 體可能性、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111年度桃司偵移調 第934號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肇事逃逸之可譴責 性高及再犯性不低,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43號
  被   告 陳黃秀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秀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臨停 於路邊,嗣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欲自路邊切入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 車道,適有鄭書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崁頂路往廣福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 受有臉部擦傷及左肘鈍挫傷等傷害。詎陳黃秀英於肇事致人 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鄭書婷於不顧,旋騎車逃逸。二、案經鄭書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黃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看見告訴人鄭書婷滑倒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告訴人係因伊滑倒,也沒有感覺告訴人滑倒後有撞到伊之機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 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暨 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路旁駛出,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倒地時其機車與被告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被告未留在現場處理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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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