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06號
TYDM,112,審交簡,306,202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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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閩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0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閩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本件有發生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謝閩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閩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0月 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然體 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族路 口,不慎撞擊吳文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吳文弘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9、10肋骨骨折 ;右後胸壁右背左肩挫傷;頭部鈍傷;下巴撕裂傷約0.5公 分;右肘右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 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測 得謝閩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吳文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閩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文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 片及刑案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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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