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棟
被 告 温永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永發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4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復旦路2段與賦梅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賦梅路,適有告訴人張瑀軒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下背部擦挫傷、左手無名 指撕裂傷合併指甲剝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