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裕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4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裕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 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 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車,並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與證人陳翊榛、趙華強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已生 實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就前開交通事故部分,已與證 人陳翊榛、趙華強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41號
被 告 黃裕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言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 12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街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州街與中州街125巷口前,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碰撞陳翊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前,又碰撞趙華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黃裕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之執行 而生有悔悟警惕,有其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