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6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依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於經警盤查身分並發現為毒品 人口時,主動同意員警檢查並同意採尿,此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是被告於警詢坦承本 案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 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 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東路上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坦認施用毒品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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