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207號
TYDM,112,壢簡,220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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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村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東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行「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40分許」更正為「民國1 12年3月28日21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前 之條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 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 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 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 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 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 型【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 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 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 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 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



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 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 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 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 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 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 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 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 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 」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 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 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 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 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 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 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是 使用農藥毒殺動物,亦屬宰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宰殺犬隻3隻,侵害數動物之 生命法益(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參照),而同時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 處斷。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 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 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 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 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 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動物」之觀 念,係現代文明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我國並特別制定動物 保護法,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動物」之立法旨趣(第1 條第1項參照),且行之有年,卻因曾遭告訴人廖彥霖所飼 養之犬隻追趕,即以摻有農藥之骨頭宰殺告訴人之犬隻,而 使犬隻在痛苦中離世,罔顧動物生命,所為甚屬不該,應嚴 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暨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06號
  被   告 許東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村明知任何人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竟因不滿曾遭廖彥霖 所飼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內之3隻犬隻追趕,竟基 於毀損及宰殺動物之犯意,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工廠,將裝有 摻農藥之骨頭之塑膠袋丟至廖彥霖之上址工廠內,致上開3 隻犬隻於食用後毒發死亡,足生損害於廖彥霖。二、案經廖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截 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 2條第1項前段而涉有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宰殺動物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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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