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竊取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復考量 其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84頁),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 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陳玉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 包包內,未結帳即自賣場入口離去,旋經該店安全課助理呂 錦泰發現,將陳玉珍攔下,嗣呂錦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如附表 所示商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 結帳,然當時結帳櫃檯無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呂錦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軒記蜜汁豬肉乾 1 包 135元 2 檸檬辣豬肉絲 1 包 160元 3 嘉禾鹹橄欖 1 包 160元 4 達人上菜牛肉餡餅 2 包 120元 5 東門興記白菜韭黃豬 1 包 480元 6 亞洲龍韓式綜合火鍋 1 包 149元 7 夏威夷烤棒腿 1 包 96元 8 豬血糕 1 包 38元 9 無骨牛小排 2 包 784元 10 溝紋泡棉握力器 2 個 118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2,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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