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172號
TYDM,112,壢簡,217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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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心生畏懼」 後,應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案發時係被害人乙○○之前 夫,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列印資料1紙存卷 可憑,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 ,即便離婚,仍應理性處理、和平相處,詎被告竟僅因細故 即任意對被害人口出上開言語恫嚇,致被害人心生恐懼,足 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 等語,故被告已獲被害人之諒解,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 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於警詢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 診斷患有憂鬱症、其他混合型焦慮症之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6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88號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掐捏乙○○之頸部(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並持刀對乙○○恫稱:「敢動那筆錢的話,要死 一起死」、「要去妳娘家殺掉妳媽,再回來殺掉妳」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家庭暴力通報 表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不上去的話一人一刀剛好」,使告訴



人要求兒子上樓,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然被告否 認有此言語,辯稱:我沒有針對兒子有任何舉動等語,自難 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而受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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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