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169號
TYDM,112,壢簡,216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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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之「業據 被告劉建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更正為「業據被告劉 建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又因施用毒品遭本 院於112年6月26日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復於同日晚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衡 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 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其施以刑罰, 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警



詢自陳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442公 克,淨重0.05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量0.05 36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情,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本件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
  被   告 劉建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0.244 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共毛重0.244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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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