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彩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48、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彩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藍彩瑜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晚間7時24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10分 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及第15行「送驗而查獲」均更正為 「,藍彩瑜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藍彩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存卷足憑(見毒偵4048卷第8頁,毒偵5296卷第8頁),堪認
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 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52 9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件所 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 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