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156號
TYDM,112,壢簡,215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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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 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 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 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並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之不詳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2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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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