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6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第5237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為警臨檢之際,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 、第77頁),是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 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 ,且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難與玻璃球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4620號、第5237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5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 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 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