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110號
TYDM,112,壢簡,211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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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恣 意以通訊軟體錄製具危害生命、身體安全意思之語音內容傳 送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已就本件客觀經過坦 承不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42號
  被   告 鍾家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宏認與吳禹璇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 語音接續傳送「要我等一下派人去你家抓人嗎」、「還是我 就叫人把那車子砸了」、「那會波及到他女兒喔」等內容與 吳禹璇吳禹璇心生畏懼報警處理。
三、案經吳禹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鍾家宏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禹璇之指訴。
(三)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鍾家宏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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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