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 告以一行為竊取鹽水雞御飯糰1個及舒跑運動飲料1瓶,係在 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告訴人高雨靜為之,是其各行 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 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歸還本案 竊得之物品給告訴人(如後述),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 ,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紀錄、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 鹽水雞御飯糰1個及舒跑運動飲料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53頁),是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歸還,依前開所 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魏伯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傍晚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副店長高雨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鹽水雞御飯糰1個及舒跑運動飲料1瓶(已發還)得手,旋 欲離去,適為店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雨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伯翰於警詢時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雨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