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098號
TYDM,112,壢簡,2098,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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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5日、16日,侵占「全國加油站 -大園國際路站」之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4,550元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 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任加油站員,並負 責為客人提供加油服務及收款等業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 維護公司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營收款項,侵害 公司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所侵占款項業已賠償告訴人 公司,經告訴人公司原諒,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和解 書、告訴人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 20頁、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金額,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有固定薪資 6萬餘元,家境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已將侵占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公司,堪認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



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公司亦無意追究其責任,業如前述,本 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營收款項94,5 50元,業經返還告訴人公司,業據被告於偵查程序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47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02號




  被   告 邱國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慶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大園國際路站」擔 任加油員,負責為客人提供加油服務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 續於112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在上開加油 站內,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營業額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9萬4,55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加油站金庫。嗣經該加油站長吳蒼彥發現營業額短少,訴警偵辦而查獲。二、案經吳蒼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蒼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及被 告書立之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密集接續侵占營業額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請審酌被告業已償還侵占款項 ,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為告訴人所陳明,請量處 適當之刑,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將侵占款項悉數歸還告訴 人,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營業額 1 112年4月14 3萬5,000元 2 112年4月15 3萬元 3 112年4月16 2萬9,550元 共計 9萬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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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