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學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 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 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 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權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本件被告經發布通緝緝獲後,因被告同時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獲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後,警員即以毒品初篩試劑檢驗, 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是員警依上開採集尿液後之初步試劑檢驗蒐證結果, 已有確切佐證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才會 在其後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此蒐證結果詢問,此從被 告經採尿、初步篩檢尿液中所含成分之時間點為民國112年7 月26日晚間8時4分,然被告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至8時22分 期間始製作警詢筆錄,可以得知。故即使被告在其後員警就 此蒐證結果詢問時坦承施用毒品犯罪,核屬對於犯罪事實之 自白,並非自首,自無從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 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更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呂學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4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因其通緝案 件遭警方逮捕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