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068號
TYDM,112,壢簡,206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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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輪胎4個,均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599巷100弄與南青 路口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得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所有放置 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詳卷)輪胎4個得手後,放 置於友人黃明心(另行通緝)駕駛、搭載少年游○萱(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少年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日21時33分 許行經同市蘆竹區新生路599巷100弄與南青路口時,因甲○○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輪胎4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心、少年游○萱、被害人富陽磁磚加 工有限公司職員吳惠珍所述相符,且有車籍資料、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嫌,然被告甲○○自陳:我下車尿尿時看到輪胎直接拿,黃明 心有說不要拿,我不認識車上黃明心的朋友等語,是無證據 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明心、少年游○萱有竊盜之犯意



聯絡,是難論以結夥三人竊盜罪嫌,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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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