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051號
TYDM,112,壢簡,205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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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炎輝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自動結帳方式 ,竊取量販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經告訴代理人表達已取 回失竊物品,故無意要求被告賠償乙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存卷可查,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 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豬軟骨1盒,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 扣押並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12號
  被   告 翁炎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 本草豬軟骨1盒(價值新臺幣248元),得手後,即藏放在購 物車內,並至自動收銀櫃檯自動結帳商品時,卻未將上開本 草豬軟骨1盒取出併同付款結帳,隨後步出店門欲離去,為 該賣場安全課員黎文祺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前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本草豬軟骨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黎



文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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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