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驗前毛 重0.4620公克,驗餘毛重0.4570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含袋 毛重0.4620公克,驗前淨重0.2423公克,取樣0.0050公克, 驗餘淨重0.2373公克」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盤查被告後, 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之情事,被告當場坦承持有毒品,並主 動交付毒品予警方並承認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頁 ),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 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誠屬不該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 獲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明確,故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卷頁出處 白色粉末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4620公克,驗前淨重0.242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2373公克)。 毒偵字第2479號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42號
被 告 張國榮 男 43歲(民國68年10月6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翌(21)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000號前盤查時,於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並交付員警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 毛重0.4620公克,驗餘毛重0.4570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及 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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