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943號
TYDM,112,壢簡,1943,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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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邱進義於附件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芷寧以如附件 所示之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尤其告訴 人當時係電信門市之服務人員,勸導被告不要插隊,又有何 錯,但被告卻為本案行為,實屬不該,告訴人還吞忍先幫告 訴人辦理繳費業務,頗受委屈。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後,雖 一度辯稱是口誤,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全案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2號
  被   告 邱進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義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台灣之星中壢龍東直營二門市內,因排隊問題與該 門市服務人員楊芷寧生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對楊芷寧辱稱:「你什麼 意思?現在是怎樣?你說我插隊,我插你媽雞巴」等語,足 以貶損楊芷寧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芷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芷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譯文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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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